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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试用期不合格,为何认定用人单位解除违法?
    作者:    发布于:2017/5/19    浏览次数:659

    基本案情

    刘宪广于2014年11月25日入职家俱公司,双方于次日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注: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注: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014年12月26日,家俱公司就刘宪广入职后的工作情况作出《关于刘宪广实习期间的报告》,认为刘宪广不能胜任财务工作,其试用期不合格,作辞退处理,该报告没有刘宪广签字。

    刘宪广向双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家俱公司支付赔偿金3500元。本案后诉讼至青岛市中院。

    裁判结果

    关于家俱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刘宪广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家俱公司抗辩辞退刘宪广的理由系刘宪广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对此,家俱公司提供了财务经理岗位要求及刘宪广的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提供了《关于刘宪广实习期间的报告》,以证明刘宪广的资格证书涉嫌伪造,刘宪广不符合录用条件。刘宪广质证认为家俱公司所举财务经理岗位要求不是自己应聘时的工作要求,自己出示的相关资格证书是真实的,自己也未看到过《关于刘宪广实习期间的报告》。

    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要求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家俱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刘宪广知晓其工作岗位应具备的条件;刘宪广的资格证书是否虚假并无证据证明;关于刘宪广实际工作能力能否胜任,家俱公司是采取在实际工作中对刘宪广的表现进行评判而形成的处理意见,此种考核方式系家俱公司内部形成的单方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此报告不能作为评价劳动者工作能力的直接依据。因此,家俱公司解除与刘宪广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典型意义

    试用期员工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一定要重视“证明”二字:在入职时双方需要书面明确录用条件,并且需要收集“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才能行使解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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