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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期满还能再次享受医疗期吗?
    作者:    发布于:2017/8/28    浏览次数:496

    2009年9月1日,参加工作已有6年的张某入职A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3月7日星期日,张某在带全家外出游玩中发生车祸,张某受伤骨折,医院开具病休证明,要求张某休假3个月。张某于2010年3月8日向公司申请休病假。鉴于张某受伤是事实,公司同意了张某的病假申请,张某从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休病假。休完病假痊愈后,张某又回公司上班。2010年7月28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在清理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中,发现张龙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经询问张某部门领导,不想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人力资源部提前一个月通知张某,公司不再续签,第二天,张某就拿着医院开的证明说心脏病犯了,要再休息三个月的医疗期。那么,张某是否可以再次享受医疗期?公司能否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即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有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义务。有鉴于本案中的张某犯心脏病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情形(即“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因此单位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应续延至张某医疗期满时才能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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